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蔡宅村宗祠旁边的榕树下,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冰毒卖给谢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70元和手机1部,从谢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
经民警称量,被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1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人民币和毒品可疑物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扣押的涉案财物:手机1部、人民币370元、毒品1包,均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澄
书 记 员:王思予
2020年 12 月 30 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涉案财物:毒品可疑物1包,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人民币370元,现存放于澄迈
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