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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担任**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域董事的梁某某(另案处理)为少缴个人所得税,指使该公司财务顾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在单位入账报销后套取薪酬。现查明,顾某某通过徐某某购买虚开的普通发票3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04000元;徐某某从中谋取好处费人民币8000余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顾某某通过其向许某某购买虚开的普通发票的事实。

2、同案犯梁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证实,梁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指使顾某某通过徐某某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具体经过。

3、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发票均系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开具,及徐某某介绍开票的情况。

4、涉案发票复印件证实,虚开的发票的具体情况。

5、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顾某某支付开票费及徐某某收取好处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  韬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处。

2、侦查卷宗四册及光盘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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