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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96********,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经抚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抚松县抚松镇乐民小区7号楼2单元502室刘晓敏家里,盗窃了一串金项链、一个金手镯和一个牛形状的金吊坠。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金手镯(足金)重量42.62克、金项链和金吊坠(足金)重量共计8.12克,共计50.74克,被盗黄金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875元。归案后徐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赔偿刘某甲相关损失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丹

2021年1月19日

附项: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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