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街**号路**银行路东第**间门面房(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独自一人下班回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青年公寓8栋501室宿舍,发现宿舍6号床铺上放着张某某的包,乘宿舍无他人在场,被告人徐某某将包中的一颗黄金转运珠窃得。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包中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窃得。经泰州市价格人定局认定,上述被盗黄金转运珠在泰州市地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1元;被盗耳钉市场价格人民币600元;被盗黄金项链市场价格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黄金耳钉、项链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月红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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