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居**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过南通市崇川区**园**号楼下**门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前置储物格内一部黑色iPhone牌Xs Max型号手机窃走。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萍
检察官助理:沙宁波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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