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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平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雁塔街,将黄某某停放在名气五金店门口的未拔车钥匙的绿佳牌电瓶车偷走。

2、2020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街上,将付某某停放在永祥快乐堡门口的未拔车钥匙的新蕾牌电瓶车偷走。

3、2020年6月14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塔前供电所,将徐某某停放在供电所停车库内的未拔车钥匙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偷走。

4、2020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老年协会对面,将邹某某停放在家中一楼客厅内的未拔车钥匙的保时马牌电瓶车偷走。

5、2020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供电所对面雁塔街与高圳村交叉路口一新建房子,将程某某停放在一楼的未拔车钥匙的金大牌电瓶车偷走。

6、2020年7月12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塔前村26号,将洪某某停放在早点店后面院子内的未拔车钥匙的爱玛牌电瓶车偷走,该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

7、2020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张家村,将张某某停放在家中一楼地下室内的未拔车钥匙的白色长江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偷走,该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

8、2020年7月2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雁塔街明庆酒店旁边,将徐某某停放在明庆酒店隔壁卖大理石瓷砖店内一楼的未拔车钥匙的豪爵牌助力摩托车偷走,后因害怕被抓又将该车归还原处,该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20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明庆酒店对面,将洪某某停放在江山虎水泥店一楼内的未拔车钥匙的今日牌电瓶车偷走。

10、2020年7月29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徐某某在乐平市塔前镇瀛里村,将吴某某停放在家中门口院子内的未拔车钥匙的金箭牌电瓶车偷走,后在村口被当场抓获,该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德彬

检察官助理:陈玉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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