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组**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弄**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2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幢**单元**室**号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聂某某熟睡之际,用聂某某的指纹解锁其手机,利用聂某某的微信向“微粒贷”借款3500元,随后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的光大银行账户内。
次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解锁被害人聂某某的手机,利用转账方式窃得其微信账户内的余额500元。
同月26日9时许至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解锁被害人聂某某的手机,利用转账方式窃得其微信账户内的余额500元、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1141元。
当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被害人聂某某询问后承认盗窃事实,并随聂某某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微粒贷”借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退赔记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5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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