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街道**。1983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4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街**沟被告人徐某某家门前,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用手将付某某推倒在地,致付某某腰部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达关节面。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一)腰椎骨折为轻伤一级;(二)桡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志、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清
检察官助理:魏欣池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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