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7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再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同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3日对上述两案并案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琴潮KTV **包厢外的走廊处,因琐事与葛某甲、唐某某、童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相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使用啤酒瓶砸、用拳头击打等方式殴打葛某甲,致葛某甲头部、背部等处受伤。经宁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甲右侧脑沟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疤痕累计长27.5cm,其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葛某甲、唐某某、童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迈阿密酒吧门口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后踝骨折。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预检,张某某的伤势可达到轻伤二级以上。
2018年8月7日、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储某某、章某某、葛某乙、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琴潮KTV走廊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检察官助理 李久久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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