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住西峡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在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路蹦KKTV六楼一包间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后徐某某用一啤酒瓶将王某某面部、头部等部位戳伤。经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面部创伤属轻伤一级,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助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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