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八里畈镇某某村某某组,现租住在新县首府路某某家属院。2015年6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背着树苗准备到新县八里畈镇嶅山村某湾高某某家附近的祖坟园栽树,在其经过被害人高某某家附近时,高某某上前拦住徐某某不让徐某经过,并用手推搡徐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致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的胸部、面部,并摔打高某某的手部,导致高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证人徐某乙、高某甲、余某某、邱某某、余某甲、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20]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法柏
检察官助理:黄 磊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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