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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9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庄**号(该户籍已注销)。2019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毕村市场慧宜便利店南侧路段,用脚踢踹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0****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的左侧车身,导致该小汽车损坏。后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小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份。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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