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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汉族,文盲,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村**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途经**路**号**超市门口处,无故持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皖******小客车漆面划伤(物损价值人民币2,65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址,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季某某、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皖******小客车漆面划伤(苏******物损价值人民币1,905元)。

2020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发现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皖******轿车左侧四个面被划损。

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季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8时许发现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苏******名爵轿车五个面被划损。

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毕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12时许发现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皖******轿车右侧两扇车门被划损。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两次作案时的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车辆的信息及皖******、苏******车辆物损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季某某、毕某某均已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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