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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14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顾某某顾某某(已判决)在本区岭南路1115号大汉宫KTV内,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并被陆掌掴。后顾某某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及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上址,徐某某在接到顾某某电话后亦纠集宋某某、李某某,并坐出租车一同到达大汉宫。徐某某等人在轿车后备箱取出刀、棒球棍等工具后,其将刀拿给李某某,顾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分别持刀、棒球棍冲至大汉宫VIP1包房内,将陆某某砍伤后逃匿。经鉴定,陆某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缝合创或瘢痕(累计长度大于45.0厘米),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甲床出血、体表挫伤(累计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部分供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邵某某、汪某某、韩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顾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档案综合管理系统》摘录;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 琳

检察员:朱佳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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