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幢**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28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28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再因吸毒,于2019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路**幢**室内,容留张某某、于某某、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