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获嘉县**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39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豫GB****“雪佛兰”小型汽车,沿武陟县谢旗营镇张官滩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官滩村北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徐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随即对其口头传唤并带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11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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