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阿某某那吉镇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蒙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徐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2.7毫克。2019年11月4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被告人徐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282.4毫克乙醇,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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