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渝北区人,重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3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AE597的三菱牌小型车,由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附近行驶至本区沧白路“胖子烂火锅”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一辆牌照为渝D59N10的名爵牌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接受了民警的查处。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其赔偿了对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4000元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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