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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德化县**镇**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0时56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亿华KTV往龙浔镇德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浔镇三角街佳美大厦前路段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0.65mg/100ml。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寇某某包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其倡

检察官助理邱巧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85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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