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5********,汉族,大学文化,东风**实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村**号**室,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5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42分许,酒后驾驶鄂A****Z号的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汉区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常青路常青五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现场被告人徐某某因紧张无法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后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3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295****、1397143****;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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