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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7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楼**单元**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京NP****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花园大酒店开往玉海街道环城东路,行经瑞安市商城大道56号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后于次日0时3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处警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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