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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0********,汉族,大专文化,建造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湘潭县**镇**路**号。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3日22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云龙路与云鹏路路口地段准备靠边停车时,与路边停车位内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C*****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抽取徐某某的血液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见

检察官助理:文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8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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