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大冶市**路**。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8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凌晨0时59分许,当车行至武义县**街道**街**村**路停车场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浙G2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因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侧翻而被困在车内。后过路人员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徐某某查获并将其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及提取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事故对方车主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琳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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