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小区(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苏NL****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成路交叉路口处被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徐某某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后经抽血、鉴定证实: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4.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车辆行驶轨迹、现场执法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凤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5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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