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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34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7****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秣陵街道垃圾中转站东侧巷子由南向北行驶至秣龙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测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9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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