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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市莲路进龙基南路西28米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归

2020年910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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