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二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广东省丰某某**镇**路**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某某**镇**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粤S3Z****从丰某某206国道沿罗湖二路往罗湖桥方向行驶,15时57分行至汤坑镇罗湖二路诚誉商行前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往汤坑镇市政大道千润小区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千润小区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徐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9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友萍
检察官助理:冯正红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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