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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商业街**饭店与朋友王某某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其驾驶鲁A****别克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沿长清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小区地下车库时,因道闸杆未抬起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民警带至大学派出所,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7±5.2mg/100ml。徐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丽

2020318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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