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号。曾因寻衅滋事和妨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0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0时0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东外环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镇**队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四轮电车驾驶员魏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号,联系方式:1596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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