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E****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杨柳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线路口左转弯时,车头碰撞由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悬挂车牌宁海02****),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未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媛
检察官助理:尤小龙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电子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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