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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集安市人,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快餐就餐时饮酒,2020年7月2日14时许徐某某驾驶吉E****1小型普通客车在集安市**检车线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的吉E****7小型轿车相撞,徐某某给予王某某300元赔偿后,驾驶吉E****1小型普通客车沿鸭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入电厂中心街,将车辆停放在**快餐店对面。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徐某某驾驶的吉E****1号牌车辆照片;

2.书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自首经过;

3.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长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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