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11987********,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室,居住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4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途径中环高架行驶到静安区汶水路进万荣路西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徐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lOO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架上行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其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高架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lOO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公安机关的查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文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6176****。
2.案件卷宗和证据2册67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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