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释放,同年10月14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新感觉”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城关镇南大街与邮政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青AW****号东风牌小型普通货车因回车发生冲突,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移交给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遂将徐某某、张某某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留存,后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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