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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大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0时58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伊川县**路由东向西行至**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证明、领条、照片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乐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村**大街*街*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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