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Z9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大专,原系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派出所辅警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滥用职权罪,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67********,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8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滥用职权罪,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平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并案,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办案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在明知龙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石某某等人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上述人员保护费,并滥用职权,多次通过打电话,召集吃饭、喝茶等方式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的与扫黄相关的消息透露给龙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石某某等人,同时采取该查不查等手段,帮助上述人员逃避查处。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存在上述滥用职权的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徐某某转交康某某、郭某某等人交纳给徐某某的保护费并从中帮助传递消息。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的行为导致该辖区内卖淫嫖娼违法活动长期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滥用职权进行钱权交易、为违法活动提供庇护,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和执法公信力,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办案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执勤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从事卖淫违法行为的龙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石某某在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非法收受龙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年初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非法收受龙某某现金,共计8万余元。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非法收受康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
3.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非法收受郭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
4.2017年年初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非法收受石某某现金,共计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归案经过、劳动合同、任职情况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报警记录、奖励审批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郭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采用通风报信及该查不查等手段帮助他人逃避查处长达数年,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收取、转交受贿款并协助通风报信,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12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滥用职权罪中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赃款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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