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单位常州市泰信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人,住址常州市武进区**镇**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0********,单位常州市泰信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人,住址江阴市**镇**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1********,单位常州市泰信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人,住址常州市天宁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韩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韩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惠峰花园3-1号合伙成立常州市泰信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他人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提供中介信息服务业务,按照贷款金额收取3%不等的中介费用,所得利益三人按比例分成。其间,因部分客户收入水平不符合相关条件,为帮助客户顺利通过银行贷款审查,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韩某某经商量后购买激光刻章机,为客户伪造就业单位的公司、企业印章,用于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为帮助徐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武进高新区马杭建材经营部”印章并加盖在购销合同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2. 2020年5月,为帮助李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常州锦妙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收入证明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果。
3. 2020年6月,为帮助恽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常州新浪工长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收入证明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果。
4. 2020年5月,为帮助张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新北区三井宝盛泉建材经营部”印章,并加盖在购销合同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5. 2020年5月,为帮助杨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常州宏东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收入证明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果。
6. 2020年6月,为帮助姜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常州市御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收入证明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果。
7. 2020年5月,为帮助杨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洪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江苏德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收入证明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8. 2020年5月,为帮助汤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洪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上海东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收入证明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果。
9.2020年6月,为帮助祁某某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洪某某在上述地点伪造了“常州三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收入证明上,后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果。
2020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激光刻章机一台,扣押相关公司、企业印章32枚,其中16枚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印章、刻章机等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调取的相关公司印章印文、扣押的相关收入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恽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韩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洪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武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上列被告人现在住处取保候审,徐某某电话1866124****,洪某某电话1995280****,韩某某电话1322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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