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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陆某某等11人盗窃案)_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2224051970********,无职业,住龙井市龙门街**家园**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无职业,住龙井市**广场**室(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1821982********,住龙井市**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1821975********,无职业,住龙井市河西街**三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1211968********,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家属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区**委),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无职业,住延吉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105221975********,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被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1821988********,无职业,住龙井市**广场**室(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1821959********,个体,住吉林省龙井市**小区**室(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乡**屯**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龙井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1211964********,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超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镇),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龙井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24051974********,农民,住龙井市**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6日被龙井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吴某甲,王某甲等11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和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和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吴某甲于2019年8月31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三合林场12林班被害人郑基镐承包的松茸山上盗窃松茸10.72斤(折价人民币2618元),并销赃到龙井市天宇小区附近的众邦贸易公司,获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吴某甲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37元。

2、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吴某甲、徐某某于2019年9月1日,在龙井市白金乡平顶山林业保护区被害人张志平承包的松茸山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松茸1.75斤(折价人民币337元),并销赃给了龙井市的陈乃振,获得赃款人民币335元。被告人陆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5元,李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3、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吴某甲,李某丁于2019年9月2日,在龙井市白金乡林业保护区内被害人张志平承包的松茸山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松茸12.4斤(折价人民币2260元),并将松茸销赃到延吉市柳京松茸店,获得赃款人民币226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吴某甲、李某丁8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陆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90元,之后被告人陆某某以车费名义多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某乙以车费名义多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4、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9月4日,在平顶山林业保护区被害人张志平承包的松茸山上,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松茸共计28.5斤(折价人民币2510元)并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窃的松茸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松茸承包合同书,松茸山转包合同书等书证;

(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三)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证人池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吴某乙、张某甲、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五)被害人郑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六)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丁、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丁、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丁、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刘某某、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武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吴某甲、李某丁、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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