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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邱某某挪用公款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2********,土家族,专科文化,原系分公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街**组**号,住建始县业州**街**号**栋**号。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9月23日被建始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8********,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公司财务、客户**兼仓库保管员,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街**组,住建始县业州**路**号。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9月23日被建始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建始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甲分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盐产品经营及各类日化用品等非盐产品的销售。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担任湖北*甲分公司**,负责公司的各项事务以及向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乙分公司)上报销售数据,上交货款;2012年1月至2012月11月,被告人邱某某担任湖北*甲分公司财务、2018月1月至2019年9月邱某某担任湖北*甲分公司仓库保管员、客户**,职责包括仓库管理、确保交易真实及销售数据真实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徐某甲和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徐某甲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分述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

1、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邱某某采取每月截留公司部分货款的方式挪用公款。2012年11月,邱某某归还2012年4月至9月的货款至湖北*乙分公司账户,2013年2月,邱某某归还2012年10月的货款至湖北*乙分公司账户。经查,邱某某挪用货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达人民币155374.17元。

2、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公司非盐产品营业收入的手段,挪用非盐产品货款人民币11180元。

3、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了除2018年3月、4月、6月、10月及2019年6月以外其他每月的部分盐产品货款。经查,徐某甲挪用货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达人民币796561.37。徐某甲在长期截留公司货款过程中,为防止事情败露,向湖北*乙分公司谎报销售金额,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徐某甲挪用公司货款,不仅未将该情况上报,还在湖北*乙分公司进行库存检查时,应徐某甲的要求,对湖北*甲分公司的仓库库存造假。2019年6月,徐某甲将2018年挪用的盐产品货款人民币112285.57元归还至湖北*乙分公司。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数额达人民币807741.37元,被告人邱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达人民币951935.54元。

二、贪污罪

2018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湖北*乙分公司关于资产出租的相关规定,私自出租分公司位于本县业州镇**大道、**大道办公楼的部分房屋,采取收取租金不上账的方式,隐匿公司房租收入人民币6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徐某甲、邱某某主动向建始县监察委员会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工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资产出租收入说明、库存商品管理情况说明、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管理制度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向某某、夏某某、彭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公司货款的手段,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邱某某明知徐某甲在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励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邱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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