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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某非法采矿;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镇**村**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镇**村**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花园**号楼**门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镇**村其父亲的耕地内非法采挖草炭土(采挖草炭土时间均为夜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徐某某非法开采草炭土的情况,帮助徐某某雇佣车辆、为徐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违法所得款。同时为防止其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刘某某多次到派出所门口为徐某某望风放哨。在此期间,刘某某获利3000元左右。

被告人高某某在得知徐某某非法开采草炭土后,通过电话联系徐某某,以每立方米50元价格,使用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徐某某处非法收购草炭土,高某某将从徐某某处购买的草炭土加价后向他人贩卖。

根据徐某某与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单证实,高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草炭土为3639立方米,价值181950元。案发后,徐某某、刘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4万元;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9.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管理法的规定,在自家农田内非法开采草炭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徐某某非法采矿,积极为徐某某非法采矿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徐某某非法开采草炭土的情况下,从徐某某处收购草炭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在检察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银行卡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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