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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曹某**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曹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内**户,住曹某**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等人在曹某**街道办事处**酒吧喝酒时,因想在酒吧唱歌,多次与酒吧经理崔某某商议,均被以酒吧内不允许顾客唱歌为由拒绝,因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崔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德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

检察官助理黄迪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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