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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徐某某等抢劫、盗窃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居民,住该区**街**号。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村民,住该村**屯。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村民,住该村**屯。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说让他和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原油,随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说了盗窃原油这事,并让徐某某准备放油扳手和放油支架,徐某某同意后,刘某某准备的丝袋子。次日晚上8点多钟,徐某某开着黑色奥迪车先接的刘某某、随后接的徐某某一起到徐三联合站徐74-10#油井盗窃原油,用徐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放油扳手打开油井放油,徐某某、刘某某负责装袋,徐某某负责开车倒油,徐某某倒出一车15袋原油后回到井场上,刘某某、徐某某继续在井场放油灌袋,在放到第五袋时被采油八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在距离黑色奥迪车不到10米的地方油田保卫大队工作人员下车抓捕,徐某某见状驾车往出跑,撞到了保卫大队的庆铃吉普车(黑E****5),在奥迪车被控制的过程中,保卫大队工作人员警告司机徐某某停车下来,徐某某仍倒车,企图逃跑,将拦截的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撞伤,把工作人员谢某某刮倒,徐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徐某某在油井南侧的地里被抓获。井场上有原油0.3吨,距离油井800多米的贾秧老屯屯西的大棚附近有被盗原油0.62吨,原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74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第八采油厂出具的原油回收及含水证明;

5.肇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原油现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肇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 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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