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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元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彭某元,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镇**村**组**号。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元至本区**镇**村**号,用自备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及其女友的住处翻找财物,后被进门的何某某、徐某某当场抓获。彭某元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元在上址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本区**镇**村**号的一间房屋系其于2018年春节后与其女友租住,平时用挂锁锁门。

2. 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朋友丁某某及其女友租住在本区**镇**村**号。2020年1月23日0时30分许,其二人到上址放置行李,顺便住上一晚时发现门上挂锁被撬,被告人彭某元躲在门后。经检查,房间内无财产损失。其二人扭获彭某元后报警。

3.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彭某元处扣押到作案用银色钥匙一把。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沈其华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元的到案情况。

5.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元的前科情况。

6. 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元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彭某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元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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