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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在云县和云居烧烤摊将熊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A73手机以打电话的名义借来使用,后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00元。

2、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在云县爱华镇贝美幼儿园背后的垂钓园内将张某某的一部蓝色OPPOR15手机以打电话的名义借来使用,后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000元。

3、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某甲在云县阳晨商贸**橱柜店里将黄某某的一部银色手机偷走。

4、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彭某甲在云县爱华镇黑箐组**铁艺烤漆大门店内将周某某的一部蓝色OPPOR17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000元。

5、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云县**水泥砖厂内将李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A7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100元。

6、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在云县和云居***麻辣烫店里将杨某某的一部蓝色OPPOA5手机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借来使用,后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00元。

7、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在云县爱华镇新兴街“*****”店将王某某的一部红色OPPOA1手机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借来使用,后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20元。

8、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在“***烧烤店”将陈某某的一部红色华为荣耀8X手机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借来使用,后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100元。

被告人彭某甲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三部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和相关证据、发还清单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熊某某8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42页,光盘2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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