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7********,拉祜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镇沅县城**路“**摄影会所”,趁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1只玉珠手链和1个玉佩挂坠。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只玉珠手链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个玉佩挂坠价值800元,合计价值1300元。现手链和挂坠已缴获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镇沅县**路**大门对面的**服装店,趁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挂售的1条黑色阔脚长裤(裤脚口分岔)、1条黑色阔脚长裤、1件白色短袖T恤、1件粉色长袖外衣。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条黑色阔脚裤(脚口分岔)价值161元,1条黑色阔脚长裤价值155元,1件白色短袖T恤价值95元,1件粉色长袖外衣价值161元,合计价值:572元。以上被盗衣服和裤子被其自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3、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镇沅县城“**超市”店找工作,同时留下一个自己的电话号码,其趁店不注意,盗走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蓝底彩屏ViVoY7s手机。当天20时左右,在被害人的催逼下,被告人彭某甲让一名出租车司机将盗得的手机送还给被害人。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一部蓝底彩屏ViVoY7s手机价值1140元。
4、2020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镇沅县城**路**门对面的“**”服装店,趁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售卖的17样各类衣服、裤子。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7样各类衣服、裤子平均单价35元,合计价值:595元。所盗17样各类衣服、裤子被当场缴获后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彭某甲四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3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彭某甲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收据、侦查说明等;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刀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阿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服装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视听资料:光盘2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村**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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