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在上海彭某乙家中吃晚饭时饮用白酒,当晚住宿彭某乙家。同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沪QN****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从上海上京沪高速公路欲开往安徽,当日11时22分许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0公里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送检彭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10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华美芳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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