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栋**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茶楼邀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逃)等人帮其向被害人许某某讨账。22时许,卢某某电话将许某某约至该茶楼二楼一卡座,在讨账过程中,彭某甲认为许某某态度不好,遂打了其一耳光,彭某乙亦动手殴打许某某,卢某某劝停后遂离开卡座去了洗手间。后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拿过许某某的车钥匙、强行将许某某拖拽出茶楼至许某某的一辆比亚迪牌汽车内,彭某甲坐副驾驶室,另外两名男子夹住许某某坐在后座,彭某乙驾车至本市**路附近。卢某某得知彭某甲等人欲将许某某带至先锋路后,亦驾车跟随其后。卢某某到达**路后继续找许某某讨账,后彭某甲等人扣下许某某的汽车后让许某某离开。经查实,许某某所受损伤主要是左鼓膜穿孔。
2011年7月20日,被害人许某某领回其比亚迪汽车。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包头市**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同年7月6日;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法办案中心。2019年11月23日,卢某某家属赔偿了许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资料、欠条、车辆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岳楼)鉴(法临)字[2011]0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卢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殴打、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彭某甲、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应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6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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