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02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院**号,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天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情况下,以天津**公司、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网站推广、手机朋友圈宣传等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以支付年息6.8%至13%的高息为诱饵,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担任天津**公司**、**,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及市场、行政等业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8372727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38132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伟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会计审核报告1份。
7、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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