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5月进入****公司总部水果办事处工作,2017年2月份左右彭某某负责采购“西周密”(水果哈密瓜的一个品种)的工作,周某某的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是“西周密”的供应商之一,因此周某某与彭某某结识,周某某对彭某某表示希望彭某某对其公司的“西周密”进行关照,根据商场采购的潜规则,周某某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至2018年3月2日,彭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收受周某某贿赂共计180000元。该18万元贿赂款彭某某已经通过****公司监察部门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购销合同、微信转账资料、行贿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全部上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吕盛德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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