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以贩卖冻品肉类为主要收入来源。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走私牛肉无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向他人订购了40箱名称为“BONELESSBEEFSHORTRIBS”的走私牛肉准备到货后用于销售,该批牛肉由**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饶某某(另行处理)从广东运至上海。2019年11月2日,饶某某将上述牛肉运抵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冷库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取货。后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查获涉案牛肉,被告人彭某某在接货途中听闻牛肉被查获的消息后返回家中。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在被告人彭某某订购的牛肉中,批号为2019年7月15日的“BONELESSBEEFSHORTRIBS”牛肉检出莱克多巴胺4.85ug/kg,不符合标准。经统计,上述检出莱克多巴胺的牛肉为20箱,共计530kg。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询问笔录等相关附件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牛肉的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运输车辆进行搜查,将同案关系人饶某某的账本和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的手机及其订购的牛肉进行扣押的事实;证实涉案牛肉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批号为2019年7月15日的“BONELESSBEEFSHORTRIBS”牛肉中检出莱克多巴胺4.85ug/kg,不符合标准。经统计,上述检出莱克多巴胺的牛肉为20箱,共计530kg。
4.书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零担托运单》、证人江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同案关系人饶某某账本的刑事摄影件、饶某某与江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饶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江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的截图、同案关系人饶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某、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彭某某订购的涉案牛肉从广东运至上海的事实。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彭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及其微信朋友圈动态的刑事摄影件、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主要以贩卖冻品牛肉等肉类为日常收入来源的事实。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公函二份,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无前科劣迹以及其身份情况按照自报处理。
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 窦晔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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