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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何某某注册的“*甲食品经营部”从“*乙食品经营部”购买标识有180厂、66厂、132厂、151厂、199厂价值2138712.5元牛肉销售,经鉴定:180厂、66厂、132厂、151厂、199厂均属于印度生产厂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类产品名单》内企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生产厂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证程序规范,内容真实可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2年6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林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XX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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