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2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江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盗窃罪,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康庄美地小区A期大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梅某某在一摊位处买菜不备,将梅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40元的华为手机盗走。次日,彭某某将涉案手机交到康庄美地A期物管办公室,后物管工作人员将上述手机还给梅现珍。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残疾人信息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超
检察官助理:隗巍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232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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